原告徐增光原系供应水泥、钢材的材料商,早在2011年之前向被告王某供应材料,对于材料款的支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并收取相应的利息。2011年下半年,被告王某又将其开发五河县浍南镇马场村康居示范村中的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徐增光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2元,2012年4月份,原告共完成3596平方米,工程款合计43152元,原告徐增光起诉被告王某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抗辩工程款已经支付25000元,并提供2011年7月13日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其称该笔汇款系原告在进场之前支付的部分工程进度款,原告认为该笔汇款系被告偿还的材料款及利息。一时之间,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和材料款交织在一起难以查清。
后原告提供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陈述差欠原告4万多元工程款,据此法院认定2011年7月13日25000元于工程款无关,被告录音中陈述的4万多元与工程款数额相符,故被告的工程款尚未支付,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工程款43152元。判决后,被告王某不服上诉,中院维持原判。11月19日,原告徐增光向我院承办法官赠送锦旗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