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刘某某诉裴某某高额利息不受保护案
基本案情:2011年9月27日,被告裴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期3个月,将本息一并打入借条,出具借条载明金额为57.5万元。2012年1月21日、3月28日,被告通过中间人分别偿还原告10万元、5万元;同年4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偿还原告10万元;同年8月27日、11月5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分别偿还原告25万元、5万元。2013年1月20日左右,原、被告和中间人对该笔借款进行算账,被告还欠原告23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再次通过中间人偿还原告1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9月27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
原告刘某某仅认可收到被告直接还款10万元和中间人转交55万元,要求被告裴某某偿还余款22.5万元及利息。被告裴某某则辩称,其偿还65万元已超出法律规定应偿还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超法律范围多收取的近50000元。
裁判结果: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借款5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但约定月利率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且也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额利息。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间人替原告向被告要款,与原告形成代理关系。被告通过中间人给付的另30万元也属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先后偿还原告65万元,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截止2013年9月9日,被告已经多偿还原告4.59万元。原被告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已经履行完毕而终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中间人收到30万元并未转交,因中间人与原告形成代理关系,无论中间人是否将该30万元转交给原告,该法律后果均由原告承担,被告通过向原告的代理人履行义务而完成了合同义务。若代理人未将代理行为取得的款项实际转交给委托人,则原告可以依据委托关系向代理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民间借贷中,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已经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又以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孙某诉许某某、赵某、许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1年8月24日,被告许某某经被告赵某介绍向原告孙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由被告赵某、许某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某多次向赵某等人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2011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6.1%。
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某、许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催要,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赵某、许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经原告孙某催要,应及时还款,其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孙某主张是无息借贷,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孙某已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许某主张过权利,且保证人被告赵某也认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又因对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故本院对许某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许某、赵某作为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及范围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赵某、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
案例3 赵某诉侯某、尹某民间借贷迟延一天还款案
基本案情: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为同事关系。2011年8月22日,被告侯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2012年11月18日,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签订还款协议,并由被告尹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还款协议约定:侯某从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30日前还款3000元,打入赵某的银行卡;如侯某有一次未按约定每月归还借款3000元,赵某将向侯某、尹某要求一次性还清本金余款。嗣后,被告尹某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赵某的银行卡打款3000元。
2013年1月2日,原告赵某即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约定一次性偿还余款12.7万元。被告侯某、尹某辩称:约定的还款期限应为每月月底,二被告在12月31日还款并不违约。被告没有故意违约的意思,一直在积极还款,只因赵霞起诉,而暂时没有还款,愿意继续按月偿还3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一审判决后,被告侯某、尹某于2013年6月18日一次性偿还因诉讼而拖欠的6个月应偿还款项18000元,随后,又分别7月29日、8月30日按月还款3000元。
裁判结果: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也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依据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的目的是要求二被告按月偿还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期限应理解为每月月底前。另外,在相互交往和经营活动中,人们有适当的容忍义务,也要具有宽容的心态,才能减少冲突和争执,形成良性的和谐互动关系,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侯某、尹某于12月31日还款3000元,不违反按月还款目的。二被告在诉讼中依然表示继续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只是因诉讼而暂时停付,故被告虽然迟延一天履行义务,但是并不违反当事人约定按月还款的目的,也应在原告可以适当容忍的范围之内,不能认定二被告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一次性还清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导致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的其他月份偿还款项,二被告应立即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不服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4 吕某诉薛某辉、薛某、许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
基本案情:2011年3月8日,被告薛某辉向原告吕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为达到原告对借款安全的要求,当日,被告薛某辉让其兄嫂薛某、许某与原告吕某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被告薛某、许某名下的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当天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如2012年3月8日前归还40万元则买卖合同无效,否则应在2012年3月9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万元汇至被告薛某辉银行账户,被告薛某辉另出具12万元利息借条,被告薛某、许某将不动产发票等交给原告。2011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6%。
因被告薛某辉未按期还款,原告吕某要求交付房屋,后变更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裁判结果: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该以房抵债的担保行为因违反禁止流质的规定而无效。原告吕某与被告薛某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但约定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辉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吕某与被告薛某、许某的买卖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且该担保行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许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薛某辉偿还原告吕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5 胡某诉沈某、沈某芝民间借贷纠纷涉嫌犯罪移送案
基本案情:2011年3月27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沈某分别向原告胡某出具借条,借款1万元、6.5万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沈某芝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胡某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某还款付息,被告沈某芝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泗洪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1日对沈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立案侦查。
裁判结果: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因涉嫌犯非法集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被告沈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泗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起诉的事项属于沈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同一事实,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