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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速递】协议落款日期不一 保证责任被免除
作者:张莉  发布时间:2014-12-01 16:50:45 打印 字号: | |
  2012年5月赵某向秦某借款18万元,秦某手写了一式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担保人韩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秦某持有的借款协议书上注明借款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赵某持有的借款协议书上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15日,秦某交付赵某借款后,赵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8月12日,秦某起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偿还借款18万元,韩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泗洪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向秦某借款属实,依法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韩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韩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人赵某持有借款协议上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5日,赵某与秦某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和韩某与赵某、秦某之间保证合同成立时间均应当认定为2012年5月5日。虽然秦某实际交付赵某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发生变动,但未经保证人韩某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间,即从借款到期之日2012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5日。秦某于8月1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韩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韩某的保证责任。遂判令赵某偿还秦某借款,对秦某主张韩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签订书面合同要尽量使用打印件,保证合同的一致性。秦某主张赵某持有的借款协议日期为5月5日为笔误,实际合同成立时间为5月15日。因秦某是借款协议出具人,存在其在借款协议上篡改日期的可能性,且该主张不能对抗赵某持有借款协议日期为5月5日的事实,故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成立时间为2012年5月5日,驳回秦某要求韩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