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县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8日,系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姜某。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原告朱某经人介绍在正邦公司做工程。2010年10月,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出据一份欠条,内容是“经结算,欠朱某孙何小区工程款48000元,一个月后付清。”签名的是由被告姜某签名确认,无正邦公司盖章。一个月后,朱某从正邦公司朱某处领到部分工程款,还欠2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公司姜某拒绝支付。原告朱某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姜某,要求其偿付剩余工程款28000元。庭审中,被告姜某抗辩称,本人是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何小区工程的承建方是正邦公司,所以本人出据欠条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真正欠朱某工程款的应该是正邦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姜某出据工程款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即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在处理本案时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姜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出据欠条是被告姜某的签名,无正邦公司的盖章,故可确认被告姜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姜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承接的工程也是公司承建的,所以被告姜某的行为应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职务表见代理,该法律后果应由正邦公司承担。
结合本案,综合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般来说,职务行为是与法人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凡是法律明确规定和法人的章程、条例中确定的应当由法人行使的职权,以及为了实现法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法人自身管理及满足社会需要而实施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某系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正邦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后,以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朱某进行工程结算,并出据工程款欠条,尽管该欠条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孙何小区工程承建方甲方是正邦公司,朱某做的工程正是正邦公司承建的孙何小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姜某个人承担,而应由正邦公司承担。即本案构成职务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