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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履行担保人追偿款后,能否又依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债权人返回该款?
作者:陈昌阳  发布时间:2013-11-22 12:58:47 打印 字号: | |
  2007年12月14日,孙某(系乐源公司法人代表)向朱某借款65万元,同时加盖乐源公司公章,并有潘某、王某、刘某提供担保。因孙某未及时还款,朱某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由孙某和乐源公司共同偿还,潘某、王某、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朱某申请执行。2009年12月19日,朱某与乐源公司在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申请执行人乐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某50万元,剩余执行款项及利息,朱某放弃追究乐源公司的责任,朱某继续向孙某索要;如剩余的执行款项及利息又由乐源公司实际支付(如担保人垫付或追偿),朱某承诺就乐源服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2月20日,乐源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朱某50万元。后因朱某要求继续执行,经法院决定,继续执行债务人孙某及担保人潘某、王某、刘某。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潘某、王某履行了105600元执行款给付义务。2012年10月17日,担保人潘某、王某,向法院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要求乐源公司给付担保款。该案经法院判决,乐源公司履行了潘某、王某担保款105600元。2013年1月4日,乐源公司又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要求债权人朱某(即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双方因而成讼。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乐源公司单方与申请执行人朱某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没有经共同借款人孙某(被执行人)同意,也没有与其他被执行人(即担保人)同意,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2)、乐源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是可以反悔的。本案乐源公司和孙某应履行标的65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其的法定义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乐源公司履行了担保人的追偿款后,再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3)、乐源公司要求朱某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乐源公司与孙某对债务65万元没有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故没有实际损失。(4)、有悖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如果支持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朱某已不可能再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生效判决书所应获得的权益,其实体权利将无法救济,这有悖于民事判决的宗旨,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乐源公司与被告朱某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虽然原告无法控制被告申请执行其他被执行人,但双方约定,因担保人垫付或追偿,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因担保人追偿而扩大的损失,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朱某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原告乐源公司与被告朱某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原告乐源公司与被告朱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另一债务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朱某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为乐源公司与孙某的共同债务,没有区分两主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乐源公司与朱某通过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乐源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某50万元,对剩余15万元执行款项及利息,朱某放弃追究乐源公司的责任,朱某可继续向另一共同债务人孙某执行。该协议实质是对两主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进行了分割,区分了各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乐源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已履行了65万元中的50万元,并不损害另一债务人孙某的利益,且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终结对乐源公司的执行。

  第三,原告乐源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其实际损失已经发生。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朱某对剩余的执行款项及利息向担保人继续执行,其中两担保人履行了105600元,而担保人依法向乐源公司追偿,乐源公司又偿还了担保人支付的的代垫款。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如担保人垫付后追偿),因担保人追偿已给乐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第四,朱某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时,应预测到对己利的情形,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朱某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时,已经预见到执行保证人可能产生向原告追偿的法律后果并作出了约定。乐源公司在履行和解协议后,因朱某继续要求本院强制执行两担保人,导致担保人向乐源公司追偿,从而出现了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应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朱某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朱某对剩余的债权,可以申请执行另一债务人孙某,以实现其剩余的债权。
责任编辑:赵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