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0日,泗洪法院民一庭依法对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的原告李某宣布拘留、罚款决定,并于当日执行拘留。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2月下旬,原告通过其姨哥陈某某介绍与两被告相识。2012年12月3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期限为2个月,同时承诺两个月后给50000元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盛某某辩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出具的870000元,也未收到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欲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日期与借条记载日期明显不吻合,泗洪法院遂以原告举证不充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该借款870000元并非是两被告借原告的现金,而是两被告在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在已归还400000元本金的情况下,由两被告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结算该600000元的利息为270000元,于是由两被告出具87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盛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款之日止)。
原告李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虚假证据,并作虚假陈述,严重妨碍民事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泗洪法院遂决定对李某司法拘留10日,罚款80000元。此举,意在警示惩戒虚假诉讼,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确保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