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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获得授权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满足滥用职权罪主体资格分析
作者:王杰  发布时间:2013-08-09 11:13:54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管理工作复杂程度的日益加剧,国家机关委托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一定公务行为的情况也日益常态化,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因为自身工作技能、业务能力及综合素质等因素影响,违反法律规定从事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是否以滥用职权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具体职权的来源正当性及是否合法获得授权方面分析认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只有在合法授权的前提下,从事公务活动才具有正当和合法性,其从事公务活动的主体身份才得以确定。主体身份确定后,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具有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问题提出

  2010年10月,某派出所聘用微机员李某、赵某协助其输入第二代身份证信息,因工作繁忙等原因,负责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工作的户籍警察将相关权限及电脑登陆口令等告知李、赵两人,委托其代为办理身份证办理工作。期间,李、赵两人便预谋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以牟取非法利益。双方约定,李某将本应注销的空挂户籍及重复户籍提供给赵某,赵某以网络宣传、朋友介绍等方式对外联系实际办证人,实际办证人拿到未注销的户口信息资料后,在李某的帮助下以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正常途径办理了照片是本人,而信息是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江、王两人以每张3000至25000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至2011年12月案发时,江、王两人共计为他人办理伪造居民身份证38份,违法所得30万余元。

  在对上述案件两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上,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实际履行二代身份证办理工作职责,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代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其违反身份证办理的相关规定,超越其户籍管理的职权为他人办理伪造的身份证,严重破坏了户籍管理制度,给社会带来了重大隐患,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滥用职权罪中的“职权”,是指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职务的范围和权力一般由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具体的规定。两被告人系聘用人员,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赋予其本身具有户籍管理的职权,其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办理伪造的身份证,其行为符合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那么,作为公安机关聘用人员,非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办理身份证工作也系违法获得授权,是否满足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构成滥用职权罪呢,笔者认为值得深入探讨。

  二、依据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渎职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渎职罪主体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机关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渎职罪主体解释》的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在依法行使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前提下进行公务活动。《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中也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那么,公安机关聘用人员受到“委托”从事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办理工作,是否属于《渎职罪主体解释》规定中的“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二、 违法获得授权从事公务人员之主体分析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应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刑事案件解释》和《渎职罪主体解释》之所以扩大化解释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将依法或者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到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其立法目的是规范包括受委托的从事公务活动人员的行为。但是,扩大解释也应当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从罪刑法定原则上看,滥用职权罪规范的就是国家职权的正当和规范行使,而行使国家职权的主体应是具备相关职权行使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受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委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得到合法、有效的委托授权,故也被法律视为扩大化的“国家工作人员”。

  鉴于此,笔者认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前提应该是合法授权,只有在合法授权的前提下,从事公务活动才具有正当和合法性,其从事公务活动的主体身份才得以确定。主体身份确定后,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具有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由此,笔者认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合法获取授权委托的,满足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要求;非法获得授权或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授权委托的,不满足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要求。

  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六条规定,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按照相关规定,身份证办理权限由户籍警察享有,雇佣人员并不具有该种权限,而仅可负责输入信息等辅助性工作。案件中负责身份证办理工作的相关户籍警察因工作繁忙就将办理身份证的权限“委托”予聘用人员,属于违法授权,故被委托人不能法律视为扩大化解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并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所以案件的两被告人并不满足滥用职权罪主体资格要求,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四、结语

  随着社会管理工作复杂程度的日益加剧,国家机关委托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一定公务行为的情况也日益常态化,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为自身工作技能、业务能力及综合素质等因素影响,违反法律规定从事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是否以滥用职权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应当视具体职权的来源正当性方面及是否合法获得授权综合分析认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不能一概而论,只要合法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受委托人才具备滥用职权罪主体资格的可能性。
责任编辑:赵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