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按期还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某与其表姐第三人肖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某小区3幢1单元501号房产(面积为108平方米)以108000元卖给肖某,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即将房屋交付给肖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得知被告将其仅有的房屋出卖的事实,在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泗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肖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张某在无法偿还原告李某借款的情形下,将自己唯一的财产(108平方米房屋)以108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为其表姐亦明知被告欠有债务而受让该房屋,原告的撤销权依法可以行使。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张某与第三人肖某的房屋买卖行为。
[法官点评]
本案中,债务人张某以为将所有的房产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后就可以逃避所欠债务,从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熟不知聪明反被聪明误,我国法律明确保障债务人的撤销权,在债务人行使撤销权且符合下列条件时法院便可以判令买卖合同无效:(1)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正常价格转让财产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债务人如果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则会减少其固有的财产价值,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3)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只要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且受让人明知,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