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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孙某的抵押权是否丧失
作者:姜波  发布时间:2013-07-23 09:59:58 打印 字号: | |
  李某向张某借款400万元,之后李某因病死亡,留下相对独立门面房两处,一处120平方(以下简称A房),一处460平方(以下简称B房),两处门面房只有一个产权证,李某唯一的儿子下落不明,张某诉讼至法院以实现债权,法院判决后,张某申请执行,经评估,A房评估价160万,B房评估价340万,拍卖过程中,房管处以李某弄虚作假导致房管处错误得将他人的A房登记在李某名下为由撤销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导致上述房产所有权人不明,拍卖无法继续,后房管处对上述房产的房产证进行变更,在第二次拍卖前,案外人孙某向法院申请确认其对上述房产享有400万抵押权,并向法院提交了他项权证,张某主张孙某所享有抵押权仅限于A房,,现在A房已经被房管处登记在他人名下,则孙某抵押权因为失去抵押物而消灭,孙某对B房不享有抵押权。孙某则主张其抵押权及于A房和B房整体,虽然A房已经被登记于他人名下,但孙某对B房仍享有抵押权。

  观点一:本案中虽然抵押房产只有一个产权证,但抵押房产为两处相对独立的房产,房管处的登记错误,导致抵押权指向不明,抵押权失去了其存在的物理依据,抵押权并不必然指向B房,故对于孙某的抵押权不能支持。

  观点二:虽然房管处登记错误,并因此而注销了原有的房屋产权证,但孙某的抵押权是指向A房和B房这个整体,因为当初登记时A房和B房只有一个房产证,A房的登记错误不影响孙某抵押权继续负担于B房,对于孙某的抵押权应该予以支持。

  笔者持第二个观点,即A房的登记错误不影响孙某抵押权继续负担于B房,对于孙某的抵押权应该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一、根据合同的严格责任原则,不管是由于合同一方的过错还是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对合同另一方利益的影响,都不能免除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责任承担。本案中产权登记错误,不管是房管处的责任还是抵押人李某的责任,还是房管处和抵押人李某双方共同的责任,作为抵押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张某是没有过错的,登记错误,虽然使抵押权人孙某的抵押权事实上部分不能实现,但并不能完全剥夺抵押权人孙某对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

  二、《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抵押权人孙某基于对房产处房屋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办理了抵押登记,将200万元借予了抵押人李某。结果因为房管处的登记错误导致抵押权人抵押权得不到足额的保障,故对于抵押权人李某的损失,房管处是有责任的。故本案中孙某可以依法向房管处主张权利。

  三、《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该条第二款中规定“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虽然针对的是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情形,但在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情形下,抵押权尚且要负担于抵押物价值未减少部分,举轻以言重,在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存在过错的情形下,笔者认为抵押权更应该及于抵押物价值未减少部分。
责任编辑:赵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