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9日和3月20日,原告泗洪甲公司与被告无锡滨湖区乙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分别签订了一份《工程布袋除尘器技术协议》和《设备(布袋除尘器)订购合同书》。
订购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订购两套布袋式除尘器(LPJ3800-4),合同总价款358万元。二、产品质量按技术协议第五条,第六条执行。三、交货时间为满足甲公司的安装要求,暂定10月初进场安装……九、产品在制造过程中乙公司接受甲公司对产品进行抽检、监检,乙公司给予全面配合
技术协议书约定:“供货范围包括除尘系统的设计、制造、检验、验收及用户操作和维修人员提供培训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货并进行了安装,但是对原告操作和维修人员拒绝进行培训,故甲公司诉至泗洪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义务并支付原告的违约金107.4万元。
案件立案受理后,被告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被告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
第一种观点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因为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技术要求,为被告进行设计加工并加工制作除尘器设备,该合同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加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在乙公司场内。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在滨湖区,故本案应由滨湖区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方面依据民诉法规定了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设备订购合同性质上是买卖合同,那原告所在地也为合同履行地之一,故有管辖权。如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则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该合同也是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被乙公司并不是制作了设备,就完成了加工行为,还要将设备运到原告所在地进行安装、调试,才完成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故加工行为地包括甲公司、乙公司的所在地。笔者认为被告乙公司的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区别:买卖合同中交付的是双方约定的标的物,而承揽合同中交付的是工作成果;买卖合同中买卖行为的过程仅是达成买卖的合意和完成交付即可,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和定作人不仅要达成承揽的合意和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另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其实也就是定作人控制个整个加工过程。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三、九条可知被告按照原告的技术要求完成工作,原告对制作过程中进行监督,其控制着整个定作过程。故本案中,可知该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一般情况下,比如某人需要量身定作件衣服,承揽人制作好衣服即就完成了加工行为,就完成了承揽合同中的主要工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不是简单的承揽合同,笔者认为其是一种复合的承揽合同,承揽人即被告乙公司需完成的工作包括加工、安装、测试、检验。故其加工行为不简单是按原告技术要求制作完成设备,还包括按原告要求完成安装、测试、检验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加工行为地包括制作设备地和安装检测地,即原告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故原、被告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在法律实践中,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其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料的定作合同最为相像。在处理具体合同案例中,首先应对合同性质做出准确的判断,然后才能选择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