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陈圩商业社在原、被告现址上建设连排二层楼房,一层门向西侧10间,门向南侧3间,均留有前后门,前门为大门,面向陈圩乡街道,后门为小门,可向后进入院内。其中门向南最东侧的一间与李某交界,即本案争议的通行之处,前后均无墙体。房屋建成后原告王某、刘某分别租用了自北向南第一间、第三间的两层房屋,郁某则购买了第二间的两层房屋。被告陈某及妻子骈某则租用了门向南的三间(包括争议的一间在内)及门向西最南边的两间房屋的一、二层。其他房屋分别出租给了其他人使用,租期均为69年。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后,本案争议的房屋一直作为通道使用。2008年8月,被告陈某、骈某在本案争议地点搭建一间货亭,并于2009年春将其连同货亭旁边门市房出租给被告李某用于经营“迎宾餐厅”。货亭建成后,该通道仅容一人通行。三原告以货亭占用了公用通道,影响通行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搬出货亭,让出通道。
围绕“三被告是否应搬出货亭,让出通道”的争议焦点,存在以下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用通道顾名思义即是大家都用的通道,不能为哪一个人专有使用,故原告诉求应得到支持,应将其货亭搬出,让出通道供通行之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相邻各方,对相邻关系均负有合理范围的容忍义务,故三被告应该将通道内的货亭向西侧迁移,留足正常通行间距做通道即可。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将货亭搬离通道。
首先,原、被告的房屋虽非紧壁相邻,但均属连排楼房中住户,因相邻公共通道的使用发生纠纷,属相邻权纠纷的一种。三原告所使用的房屋,一层为门市房,二层供居住使用,虽然可以自门市大门进入,经由门市后侧小门进入院内并至二楼,但如此通行必将降低门市的使用功效,且如将门市出租给他人使用,则无法通行。争议的一间房屋自建成之初便无前后墙体,且一直作为公用通行之用,系历史形成的公用通道。
其次,原告作为诉讼房屋的相邻权利人,有权主张排除妨碍。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是历史形成的公用通道,提供陈圩商业社楼房建筑工程协议书、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现场照片、证人许某、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虽然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亦不能反驳或否定诉争房屋至少在2005年底前一直作为公用通道使用的事实。
最后,陈某、骈某系夫妻关系,共用租来的房屋,后又将其中部门房屋连同通道内的货亭出租给李某使用,三人均系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被告陈某、李某在公用通道内设置货亭,严重影响其他相邻房屋使用人的通行,应将其货亭搬出,让出通道供通行之用。
实践中,相邻关系案件,很多是依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审理,这也就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案件结果也就见仁见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