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2日,原告许某因被告李某向其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杨某担保,其多次索款未果,凭借一张2011年12月16日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泗洪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李某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被告杨某辩称:他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时他和李某说好10万元给他4万元,李某用6万元,所以他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时让原告交付所借款项,但原告说身上没有钱,钱在他老婆身上,说第二天打款给李某卡上。第二天,后他问李某原告有无打款,其说没有打款,并且称已经把借条撕了。另外,原告许某和被告李某是骗他担保的,现在才知道这个借款是被告李某以前就借的,后来换条子时叫他担保,他并不知道这个情况,这构成了欺骗。
被告李某称: 2011年6月12日,他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许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11年10月,许某找他要钱,因没钱偿还,许某叫他找个担保人。他就跟杨某讲许某有10万元,杨某用4万元,他用6万元,并让杨某给他担保,他就同意了。后他打电话给原告许某说人来了,钱他用6万元,担保人杨某用4万元,不要跟担保人提这个钱是以前借的,就说现在新借的,不然杨某不会同意担保的。原告说知道了,后来他们三人见面就这样说,后担保人说钱呢,原告说这个钱在其老婆卡上,说明天给借款人许某,后来他第二天就跟担保人讲,人家钱不借了,担保人说钱不借了条子给我,许某说条子被撕了。
原告许某称:被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李某是2011年6月向其借款10万元,后我问他要钱,他说没有,后我叫他找人担保,他说找杨某担保,我说行。条子是在一家茶社打的,期间没有谈到钱怎么给或者干什么用。
原告许某提供借条一张、2011年6月12日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
本案中的借款借据是以前的旧债务,未把此情况告知担保人杨某,是否构成欺骗,杨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杨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就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其认为其不知道借款是新条子换旧条子的事实,许某和李某是合伙欺骗他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故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通过借款人李某及出借人许某的陈述可知他们共同承认的事实为:借条其实是换据的行为。这一事实足够影响杨某决定是否担保。许某一直否认李某没有告知其他和担保人之间“四六分款”之事,故没有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事实存在。但是从常理上来看,出借人肯定是明知到借款人欺骗担保人的事实,确给予默示的认可及配合,故应构成欺骗,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杨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据此,结合本案案情,杨某做担保时,借款人李某以欺诈的手段,使杨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使其权益收到了损害,故其可以申请撤销担保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
另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据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知,主合同债务人李某在明知若担保人杨某若知道换据事实将不会担保,故以“四六分款”法欺骗杨某,骗取杨某提供保证。而在审理中的难认定的是,许某和李某的串通,许某不承认此事,仅有李某的陈述,还有能与之相印证的杨某的答辩,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还有待探讨。但是,笔者认为秉持着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影响担保人判断的事实,主合同的债务人应当尽告知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中,借款是新债还旧债,换据的事实,主合同当事人都没有告知担保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可知,为了保护担保人的合法利益,故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作了严格的规定,即主合同中不论是主债务的变更,还是债务人的变更,都必须经过担保人的同意。主合同主债务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必须让担保人知晓,使其作出正确的判断。故从此立法立意上看,本案中应免除担保责任的。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按中,笔者认为换据的事实,虽然没有借款的实际交易,但是在性质上仍属于新贷还旧贷。故保证人杨某不知道借款中换据的事实,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此条款,笔者认为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由借款人许某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杨某知道案件换据的事实。本案中,许某未举证并且承认在签借条时,未告知换据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解释》,不论是从可撤销合同还是担保法的立法立意角度看,担保人杨某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