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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抢劫既遂还是未遂
作者:许光、石楚楚  发布时间:2013-06-04 09:38:47 打印 字号: | |

某女甲为偿还债务,而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得知某女乙做化妆品生意颇为富有之后,某女甲决定将其作为犯罪对象而进行跟踪并摸清其生活习惯。某日晚19时左右,某女甲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戴黑色口罩来到被害人家楼下等待健身归来的某女乙。被害人如期而至,正弯腰锁车之际,某女甲强行夺过其挂在自行车车把上的一蓝花包(包内装有1700元钱)。被害人追至某单元门口时,将某女甲拦住。某女甲遂持水果刀对被害人进行恐吓道“你追我,我知道你闺女、孙子、你家店,你再追我,我就杀你”。经过被害人长时间的巧妙周旋,行为人放松警惕主动归还500元人民币。被害人又趁其不备,夺下1000元人民币以及某女甲的水果刀并仍在一边。某女乙觉得某女甲年纪尚轻决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就让某女甲带着手中剩余的200元现金和一个蓝花包离开现场。事后两三天,某女甲又打电话给被害人某女乙索要金钱,威胁她如果不给就对其家人不利,并且不许报警。被害人相当气愤,遂报警。

 

对于本案的定罪以及犯罪形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夺,而专门购买水果刀并于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随身携带的行为构成携带凶器抢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在犯罪构成中因意志意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构成抢劫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既遂。转化型抢劫是行为犯,一旦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转化型抢劫就构成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且为犯罪未遂。转化型抢劫是拟制的抢劫,它的既未遂标准应与普通抢劫罪保持一致。

 

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的关键在于“凶器”,凶器的认定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根据此意见,凶器分为性质上和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显然本案中的水果刀并不属于性质上的凶器。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上述器械以外的在使用方法上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对于用法上的物品,要想将其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需具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1)主观上:行为人携带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抢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夺时携带了一把菜刀,而此菜刀是买回家切菜用的,则不能认定其为凶器;(2)客观上:所携带的凶器要具有杀伤力。本案中某女甲为了实施抢夺行为,专门购买水果刀并在实行时随身携带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似乎完全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构成要件。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及的水果刀并不属于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即不属于凶器。某女甲所购买的水果刀,系折叠式,刀身仅长10厘米左右,且质量较差刀面较软不具有杀伤力,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这把水果刀不会给生命、身体带来危险,一般人不会感觉到威胁和压迫。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某女甲携带水果刀抢夺的行为认定为一般抢夺为宜,当然这并不妨碍随着案情的发展,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

 

第二种观点不能完全成立。本案行为人在被追捕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无疑。但是并非只要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转化型抢劫就既遂。这种观点混淆了转化的完成和抢劫的既遂。转化型抢劫的犯罪过程至少分为两个阶段:(1)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2)类抢劫的过程。二者的分界线在于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即一旦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犯罪的性质就转变为抢劫,这一转变一瞬间便完成。但转化的完成并不代表抢劫的既遂,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可以看做抢劫的着手,是否既遂还要看案件的后续发展,否则必然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转化型抢劫虽然与普通抢劫具有同质性,但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比普通抢劫小的,毕竟行为人并不是一开始就抱着伤人劫财的主观目的,而是逼不得已才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如果转化型抢劫一旦转化成功不论是否最终取得财产或致人轻伤以上结果就按既遂处理的话,无疑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结果,这是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转化型的抢劫罪是拟制的抢劫罪,它的既未遂标准也应与普通抢劫罪保持一致,即是否取得财产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另外虽然转化型抢劫的场合一经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案件性质就转变,但并不意味着转化型抢劫不存在犯罪形态问题,在转化后的犯罪进程中还是存在中止、未遂的情况。判断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形态问题,要比照普通抢劫罪,只有取得财产与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具有关联性,才能构成既遂。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行为人某女甲虽然在犯罪过程中主动归还部分钱财,但是并没有完全放弃犯罪。后来又被行为人夺去1000元,也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当然也不能基于此就认定是抢劫未遂,还要判断行为人最终取得的200元是否被害人自愿处分。行为人的水果刀被被害人夺走之后,两边的力量格局迅速改变,被害人在本可以夺回这200元的情况下,却让行为人带着手中剩余的钱和包走掉了而且事后并没有报警。就此可以认定行为人带走的这200元是被害人本着怜悯之心自由处分的,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与取得200元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构成犯罪未遂。综上: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为未遂。

责任编辑:赵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