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胡某分别以59.4035万元、66.77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10号、111号门面房,其妻薛某以55.08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12号门面房。2011年6月,被告人胡某及其女儿胡小某(另案处理)与何某商谈110号、111号门面房买卖事宜,6月23日,被告人胡某与何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110号、111号两套门面房以100万元的价格卖予何某,何某分别于6月23日、6月24日、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三次共计打款70万元到被告人胡某女儿胡小某账户。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某及其妻薛某办理了上述三套门面房的房产证,但未按约定将110号、111号房过户给何某。被告人胡某及胡小某又与付某及孙某协商借款。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胡某及薛某与付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上述三套门面房抵押给付某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95万元。付某和孙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三次共计打款130万元到胡小某和被告人胡某儿子的账户。后被告人胡某举家外逃,骗取何某、付某、孙某共计18.73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胡某诈骗的对象及数额存在分歧。
关于被告人胡某诈骗的对象为何某、付某、孙某三人的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胡某与何某签订的110、111号商铺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6月23日,与付某、孙某办理110、111、112号商铺的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胡某与何某签订的二间商铺的买卖合同生效,但是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何某。与付某、孙某签订的三间商铺的抵押合同不但已经生效且抵押权已经设立。何某、付某、孙某也将共2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人胡某。此时没有证据证明胡某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何某、付某、孙某。
其次,被告人胡某与何某、付某、孙某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均没有发生转移,根据不动产买卖规则,110、111号二间商铺的所有权归胡某所有。112号商铺的所有权归胡某的妻子薛某所有,也就是说被告人胡某虽然接受了共计200万元的款项,但是没有交付相应的对价物。
最后,被告人胡某在接受了共计200万元的款项后的行为是举家逃匿,被告人胡某也是在2012年7月25日在上海铁路公安处昆山车站公安派出所被抓获,其主观心理状态也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规定。故合同诈骗的对象为何某、付某、孙某。
关于诈骗数额确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如前所述,被告人胡某分别与何某、付某、孙某的民事合同依然有效。110、111、112三间商铺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刑事犯罪,但是并不意味先前所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不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有关无效的规定,且二份合同的效力经过民事判决已经得到了确认。被告人胡某应当按照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内容,但是被告人胡某完全未履行,即被告人胡某在收取何某、付某、孙某的钱款之后既没有交付房屋也没有退还钱款。
其次,胡某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取得三被害人的财物后产生,因为胡某在收受三人款项之后就举家逃匿,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之前,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列举式的方式列举了合同无效的五个情形,除了最后一条兜底条款外,被告人胡某与三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均不符合前四条规定的内容,且二份合同的效力已经经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三被害人的权益有法律保障。目前此三间商品房已经被申请保全,处于查封状态,三被被害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救济。
最后,基于以上两点分析,被告人胡某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即为实际骗得的财产,即合同诈骗的数额为何某支付的70万元加上付某、孙某支付的130万元减去三套门面房的总价款181.262万元,即18.73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