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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实践中宣告失踪程序存在的问题
作者:邹志敏  发布时间:2013-06-01 09:07:26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员流动性也不断增大,人与人之间的沟通联系更多的借助电话、网络等新兴媒体。而一旦这种联系断掉,那么也就失去了对方的一切消息,那么可能另一方为了某种利益,想固定对方的不确定状态,故就想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问题,那么宣告失踪制度就应运而生。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宣告失踪程序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其宣告为失踪人的一种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故宣告失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存在宣告公民失踪的法律事实。公民下落不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

 

2、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下落不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之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告失踪,必须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没有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宣告公民失踪。若申请人和失踪人没有利害关系,也不能申请。

 

3、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失踪额的事实、时间和申请人的请求,并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书面证明是宣告失踪必不可少的附件。

 

4、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执行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实践中宣告失踪程序存在的问题。

 

1、 宣告失踪案件的案件太局限于于书面审查。

 

根据我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宣告失踪程序,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具体实务操作中,当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将申请书、关系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提交到法院,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就立案受理。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是通过对书面材料审查和同利害关系人谈话来进行案件的审理。其中审查的主要依赖的信息是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但是证明的真实性是否经过实地的走访、谈话等形式获得却不得而知。故而增加了宣告失踪程序的不稳定性。

 

2、 出现宣告失踪申请人是未成年人。

 

法律规定宣告失踪的,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但是实务操作中,出现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仅为其未成年的子女。未成年子女且无劳动能力独立生活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诉讼主体,需要有法定代理人,但是其法定代理人是失踪人,故而其直接作为宣告失踪申请人有异议。另利害关系人中“其他与之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在案件审理中具有不便操作性,例如,申请人自称其为利害关系人,因失踪人生前立据向其借款30000元,凭此向法院申请宣告公民失踪。审查时,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可存合理怀疑,关于鉴定,法院能否依职权要求申请人进行笔迹鉴定有异议。

 

3、 实践中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偏移。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通过次条文规定,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宣告失踪的目的是结束失踪人状态的不确定性,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兼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它是一种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但是现在有些申请人是为获得其他利益而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据〔20111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故而保障工作意见中关于全面落实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2010年社会散居孤儿每人每月600元,这就掀起了宣告失踪的风潮。因为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必须由人民法院出具孤儿父母宣告失踪的相关证明。但实践中,申请人大多是父母一方去世,故申请另一方失踪。难免有些人为了得到生活费,而谎称自己父亲或母亲失踪的。因为农村人很多外出务工,常年不回家的也很多,故给那些造假分子可乘之机。

 

三、针对上述的存在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完善现行宣告失踪制度的法律,从其立法目的上,可知宣告失踪更偏向于保护失踪人的利益,结束其财产所有权的不确定性。故法律可明确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其具有灵活简便等优势,而且能克服失踪人财产长时间无人管理的尴尬局面,使财产代管人能够名正言顺地管理失踪人的财产,这无论是对失踪人还是对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而言无疑都是有利的。当然,在设立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的同时,也要设立相关制度对财产管理人予以约束,明确规定财产管理人的权限和职责,以免其滥用权利,损害失踪人的合法利益,并且,为失踪人设立财产管理制度也不要有时间的限制。

 

2、加强法院和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的沟通,对宣告失踪案件多做走访调查的工作,不能只凭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就出具证明材料。特别是村民委员会,其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对所辖去内的居民解除是最多的,故其调查获取的材料更真实,但也难免出现自我主义影响下的偏差。故应向起明确其出具证明的后果,增强其真实性。

 

法院的审查,可不局限于书面审查,也可自身走访调查。

 

3、对于申请人的不适格,可先指定监护人。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前面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故若出现前面申请人已无其他近亲属,可先按上述条款指定监护人,然后在未成年人申请宣告失踪时,由其作为法定代理人,这样就解决了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责任编辑:赵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