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纺织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纺织厂
自1990年至1992年,原某毛条厂(该厂1992年1月与乙纺织厂合并,以下均称乙纺织厂)和乙纺织厂多次向甲纺织厂供应毛条,累计价款1194万余元。双方供货、提货时均记载了毛条的数量和价款,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期限。在此期间乙纺织厂多次向甲纺织厂催收部门偿付货款,未曾提出清偿全部货款及利息的要求,同时,仍陆续向甲纺织厂供应毛条,甲纺织厂在提货期间,也多次向乙纺织厂支付部分货款,但仍欠58905968.05元至今未付。为此,乙纺织厂与1994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纺织厂清偿全部货款和利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审判]
(一)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口头购销毛条合同有效,甲纺织厂在乙纺织厂催交货款后,理应立即支付,因其拖欠货款造成的乙纺织厂所发生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乙纺织厂采购毛条的款项均来自银行贷款,甲纺织厂不承担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判决:(1)甲纺织厂给付乙纺织厂5905968.05元;(2)甲纺织厂给付乙纺织厂违约金29.5298万元;(3)甲纺织厂给付乙纺织厂利息损失210.4892万元;(4)自1994年5月1日起,利息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160元,由甲纺织厂负担。
(二)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甲纺织厂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本案双方是赊销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待其销售了产品后支付毛条款,原审批令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2.3.4项。乙纺织厂答辩认为:本案应为购销合同纠纷,其采购毛条材料的款项均是银行贷款,甲纺织厂占用了款项就应发生利息。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甲纺织厂与乙纺织厂购销毛条的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且双方对标的物的数量、价款等并无争议,应确认其为有效的购销关系。甲纺织厂关于双方是赊销关系,应待其销售制品后再清偿毛条款的主张,没有证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甲纺织厂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双方约定不明,甲纺织厂应该随时履行或按乙纺织厂的要求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乙纺织厂在起诉前未曾要求甲纺织厂清偿全部货款及利息,亦未提出清偿货款的期限,故甲纺织厂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承担自最初提货时起计算的全部货款利息并偿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1994年2月22日,乙纺织厂明确要求甲纺织厂立即偿还所欠的全部货款,甲纺织厂依法应当履行该项义务,其预期未能履行,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4项和《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和第2 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以(1994)经上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法院(1994)辽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甲纺织厂向乙纺织厂赔偿利息损失972712.9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67367.56元(均以1994年2月2日起计算至1995年8月22日止)。上述第(1)项、第(2)项合计7846078.55元,限甲纺织厂于收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30内付清;逾期不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1该案中,向甲纺织厂供货的先后有原某毛条厂和乙纺织厂,二者的合并,是否影响与甲纺织厂的关系?
2没有书面合同,二者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
3该案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关于付款期限的口头约定。那么,履行期限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又该如何认定?
4金钱债务的损失赔偿范围是什么?
本案主要涉及到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协议补充和合同的解释问题。
看一、二审判决,问题1"原某毛条厂与乙纺织厂合并是否影响二者与甲纺织厂的债权债务关系"都不是争议的焦点,但我们可以探讨。该案的审判时间为1994年,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合并后的乙纺织厂有权承继原某毛条厂和乙纺织厂的债权债务。
没有书面合同,但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的口头合同且实际上已经部分履行。因此二者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受到合同的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合同。故甲纺织厂应该支付价款。
但是付款期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此时该如何确定履行期限呢?这涉及到合同约定不明的协议补充和解释规则问题。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这些内容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但执行时易引起争议。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能够协议补充,自然应该受到尊重。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只能推定当事人意思了。推定的根据是合同有关规定或交易习惯。
《合同法》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额,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地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不明确的额,由债务人负担。62条的规定,是对61条的补充规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没有补充协议,且不能按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时,才能适用。当然62条的规定具有模糊性,需要法院仲裁机关等依据具体情况公平裁决。
本案属于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既然约定不明,那么根据《合同法》62条第(4)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当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乙纺织厂在起诉前未曾要求甲纺织厂清偿全部货款及利息,亦未提出清偿货款的期限,故甲纺织厂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甲纺织厂不需要支付违约金。1994年2月22日,乙纺织厂要求甲纺织厂清偿全部货款和利息,甲纺织厂依法应当履行,其逾期未履行,应承担迟延给付的责任。
对于金钱债务的损失赔偿,就是利息。利息是债权人的可以期待的利益,不管乙纺织厂有没有向银行贷款,都有权请求利息。当然,利息的起算日为1994年2月22日。
至于二审判决中提到的 滞纳金,《合同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判决依据中提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也没有滞纳金的规定。这是个需要继续思考的问题。
《合同法》中,除了对一部分合同明确要求书面形式以外,对多数合同的形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应该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对主要内容尽量规定明确,以减少纠纷的发生,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对于合同中约定不明的,可以基于《合同法》61条,以补充协议的方式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按照合同解释的规则进行合理解释。若发生争议,法院或仲裁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公平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