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享有优先授权的权利。新民事诉讼法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做了相应的规定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特别程序。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一般而言抵押权是经过国家有权部门登记,其权利已经行政机关确权。从某种角度而言,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要对债权以及担保物权进行相应的确认即可,按照普通诉讼程序审理则会造成一定的拖沓现象。因此,相比过去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债权而后申请执行的情况,新编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无疑更加便宜当事人。但是随着适用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增多,问题也随之出现。
一、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是否能够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以及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之所以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是因为其案件相对简单并且其权利已经确定。那么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就应该适用审判员独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住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即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上述两条规定无疑存在一定矛盾之处。那么,对于被申请人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否能够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不应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而应驳回申请人申请。第一、部分特别程序是有明确的公告期限的,例如认定财产无主、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但是此类公告并不与民事诉讼法公告送达意思一致,它更多的是偏向于公而告之,并不指向特定的人。但是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如果适用公告送达,它所指向的是特定的人,并且一旦公告期满后会产生与其利益相关的法律效果。第二、按照法律优先的原则,对于适用担保物权的案件应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但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要求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已届清偿期,且申请人要提供担保物权的材料等。被申请人同样能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在审查异议成立后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对于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如若立即进入特别程序并对担保物权进行快速的处理,这无疑忽视了被申请人权益。如若被申请人即债务人,那么进行此程序尚有法可依。如若被申请人是第三人,那么不排除存在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发生。这就要求如若适用公告送达,人民法院应该更审慎的查明案件事实。特别程序所要求审判人员独任审判、30日审结以及可依法采取听证方式等等都不能满足查明事实的要求。第三、在一般的司法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一般针对的是与被申请人重大相关利益的不动产(房屋)。在被申请人尚不知的情况下,将被申请人安身立命之所擅自处置极为不妥。此外,被申请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拍卖担保物之后的权利救济也极为艰难。因此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二、担保物权如若不能经过特别程序实现,能否通过其他方式实现。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在新民事诉讼法尚未颁布实施前,担保物权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来实现担保物权。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几类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必须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特别程序没有规定的案件类型,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即该条明确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适用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上个问题已经阐述了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不能适用公告方式送达,且应该驳回申请人申请。那么申请人将如何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
笔者认为,权利人可依普通的诉讼程序提起诉讼。权利人必须先通过特别程序来实现担保物权,在人民法院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而驳回权利人申请时,权利人方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来进行权利救济。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并不是所有的适用特别程序案件都必须按照特别程序审理,人民法院享有一定的裁量权。这就为权利人依普通的诉讼程序提起诉讼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