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0日,原告王云因被告金飞借其借款10万元久拖未还,诉至法院。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期一年,金飞,2012年10月20日。”原告称他和金飞之间已经因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于2013年4月30日经泗洪法院判决被告金飞偿还借款50000元,现已经生效,当时开庭时,被告就称无力偿还,故不同意调解。因此原告由理由相信被告已经无力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金飞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做工程的,工期大概在2013年10月份结束,到时就能结算工程款。所以原告所认为其无偿还能力借款无理由。被告无证据提供。
原告王云称:被告是在撒谎,其根本没有承包工程。
争议焦点: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未到,原告的主张债能否得到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借条约定借款用期,期限未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交易自由,遵循合同自愿的原则,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原告的诉求。首先,此案中的纠纷和前一案件中的纠纷是一类的。被告对于已经到期的债务,未按约定还款,也未拿出还款的诚意(比如诉讼调解)。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将不进行还款义务。另被告所述其到期后将有钱还,但是其无证据提供,故其诉述法院不应采纳。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中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充分体现。承办人可根据案件情况,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支持与否只要与法有据,符合常理就可以了。
笔者认为,本案还是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分析两者的法律关系基础是民间借贷合同。根据原告的主张可知其请求权的基础是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在合同规定日期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通过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据此可知,如果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主张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根据被告抗辩理由可知,金飞认为其仍有能力偿还,原告提出的合理怀疑根本就不是怀疑。因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不明确、适用范围狭小,如出借人由有可期待利益或者其信用还能举债还债等,借款人同样能如期归还借款,那么债权人主张未到期的债权不应获得支持。本案中,原告因为另一借贷纠纷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认为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已丧失还款能力,被告对此也无证据提供,故可知原告主张事实理由成立。
最后,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是法官对于具体的案件可以依据自己的看法做出相应的裁判。法官根据不同的情况,也可根据自身理念进行一些认定。但要与法律的基本精神相对应的,即是尽可能的正义的、公正的、正确的和合理的。因为借贷本身隐含风险,当事人完全可依照担保法来化解风险,如果出借人随便找个理由就可改变双方的约定,同样也会损害借款人的利益。但是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所举证据,是存在损害出借人的利益的行为,相比较而言应支持原告的诉求。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在处理权利人主张未到期债权时,债权人应根据债务人的还款能力、还款信用等进行充分举证,证据充分的,应支持诉求;否则,应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法官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严格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