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方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于同年2月18日前组织好10部双桥自卸车,前往千里之外的某地施工,原告车辆出发前,被告给付原告每部车辆2000元作为入场时的油料和过路费等费用。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如甲方违约,致乙方车队入场后,不能正常施工,甲方负责赔偿乙方违约金,每部车3000元”。原告将10部车辆组织好,按约定日期向被告索取每部车辆2000元的入场费,准备前往施工地点施工,被告拒付,告知需等待几日才能开工,过了数日后又告知还得等几日,原告车队连续等了一个月,被告明确告诉原告约定的工程取消,每部车2000元的入场费也始终没有给原告。结果致使原告的车队连续停滞一个月,养路费、运管费等每部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每部车3000元。被告以原告车队未入场为由拒绝赔偿。
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有三种: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甲方违约,致乙方车队入场后,不能正常施工的,甲方负责赔偿乙方违约金,每部车3000元。”本条款是附条件条款,“车队入场后”,是生效的成就条件,现车队未入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未实现,故不能从此条款给付原告违约金,法院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按实际损失主张权利,如原告不同意变更,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条款虽有“车队入场后”的字句但原告认为只要被告违约就应承担该条款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此条款发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并以公平的原则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本案被告违约致原告车队停滞一个月。仅养路费、运管费每部车辆就损失2000元,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上述违约条款中“车队入场后”便是原、被告双方对该违约条款生效所附的条件,现原告车队虽未入场,合同条款所附生效条件并未实现,但是是被告拒付2000元入场费所致,被告这一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其为了减轻自己的经济损失,故意阻止违约条款所附条件的实现,故应视为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车队入场,显然违约条款所附条件成就。法院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每部车3000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而此案例中恰好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阻止合同生效的条件成就,所以应视为合同成立,法院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每部车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