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主要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更是建立在双方诚信基础上的一种经济交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资本的流通正处在高速发展阶段,特别在经济发展较好地区,基本上是全民借贷。人民法院在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也是逐年上升,占传统民商事案件的比例在大幅的上升。民间借贷案件在十年前,对于法院来说是一非常简单的案件类型,而发展到今天,即使看似简单的,标的小的借贷案件双方争议也很大,案件是越来越复杂,越来越难处理,包括最后的执行兑现更是难上加难。目前这类案件已是法院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难点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和看到现在社会的诚信度问题,更是中国社会和现行法律所面临和急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和难点问题。
一、现在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
近三年来,笔者以泗洪法院为例,即从2009年以来至今(统计到2012年9月份),泗洪法院共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4569件。其中:2009年审结1047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7%,结案标的为6722.4万元,其中判决结案468件,调撤率为55%;2010年共审结1126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25.9%,结案标的为12314.1万元,其中判决结案463件,调撤率为59%;2011年共审结1182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22%,结案标的为15999.2万元,其中判决结案373件,调撤率为68%;2012年至9月份,共审结1212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29%,结案标的为21091.5万元,其中判决结案295件,调撤率为76%。另据笔者所了解,现目前已起诉在泗洪法院找不到被告、无法审查核实,未立案的估计还有近千件。且目前民间借贷个案标的额有的已超过上百万元,甚至有的超过上千万,远已超出了泗洪法院的受案范围(泗洪法院一审受案标的在300万元以下)。通过分析,发现该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民间借贷受案数量激增,个案标的额呈上升趋势(以上数据就能明显地看出)。从民间借贷与其他民事案件的比例或者数量看,民间借贷案件的总数在逐年的上升,目前虽然讲民间借贷案件是越来越难处理,但民间借贷案件的调撤率却也在逐年上升,这在泗洪法院来说是个很奇怪的现象。
(二)借贷形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民间借贷手续上通常只有简单的借据,没有利息的约定(可能利息已经打在借条中);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有的甚至连借据都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还有的在担保条款中,绝大部分不动产抵押担保都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有担保也是一般的担保人签字担保或者进行公正。包括许多大标的、上百万的借贷案件,手续也很简单,只有一张简单的借条,而没有支付凭证。
(三)借贷约定的利息或违约金偏高。如有的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这是目前泗洪民间借贷的基准利率),有的借贷甚至还约定逾期偿还另需每天承担50至数百元不等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了法律规定。还有一些借款数额为数万或数十万,甚至数百万,借期较短(一般为数周),借据上只约定了偿还时间,没有约定利息。审理中,债务人往往反映出借人在出借时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或为高利息,如借款十万,实际只交付7万,未交付的三万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或者将利息记入本金中立据,即实际借款100000元,年息5分的,便打150000元借据;月息3分,便打136000元借据。日前,甚至出现有的人在自有资金不足时,通过向他人借贷获取资金后再放高利贷谋利,即以贷养贷的情况,还有些人或单位向银行借款,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赚取高额利息,即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犯罪行为。这些不仅在泗洪,在全国许多地方都有出现,而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四)申请保全的案件比例在提高,可供保全财产线索少。同样以泗洪法院为例,2010年以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数量每年在5%左右。而2011年以来,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比例已经高达10%左右,且申请保全方式也由过去单一的冻结银行存款到冻结房屋、车辆过户手续等多种方式,特别是对车辆的保全,很难控制和执行。还有就是虚假诉讼或者逃避债务申请财产保全的,目前更难甄别和处理。
(五)部分借款人为躲债而下落不明,导致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困难。民间借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虽呈上升趋势,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度却在上升。有许多借款人虽然收到法院的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造成借款人到庭率较低,同时也造成审查困难,调解困难,案件审理周期延长。由于部分案件的借款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也导致法庭无法组织当事人对出借人出示的借据等直接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在此情况下,法庭大都以借款人放弃抗辩权认定出借人主张的事实成立,而作出对借款人不利的裁判。这其中难免不发生因原告故意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证据和信息,而导致错误裁判发生的情况,有的民间借贷涉嫌犯罪也无法查清,很大程度上加大了裁判的风险,也给执行工作带来许多困难,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法院司法公正性的怀疑和不满。
(六)少数案件的客观事实难以查清,引发当事人对判决和执行的不满和信访。如有的债务人在案件审理中反映借条系在受对方胁迫情况下形成、借款系用于偿还赌债以及出借方在出借时就已将利息扣除或将利息计算在本金中,或者已偿还了全部或部分借款或利息等等情况,就如笔者上面所举的一些例子,这些多是因为借款手续简单,缺少有效的监管等原因造成,当事人大都对此无法举证,特别是借款方是很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调查取证。
二、目前民间借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市场经营存在风险,社会诚信缺失,是导致民间借贷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尤其是世界金融危机暴发后,国内市场不稳,经营风险日益显现,不少债务人因经营失败,债台高筑,已无力归还借款,更不用说支付高额的利息,最终将市场经营风险转嫁到出借人身上。还有当前普遍的社会诚信危机,造成民间借贷往往是“借不借由你,还不还由我”,欠款人变成了“黄世仁”。甚至一些借款人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利用出借人逐取高利的心理,用花言巧语骗取出借人的信任,借款后却故意拖欠不还,转移财产,与出借人玩起失踪游戏,躲避法院的审理和执行。是名为借贷实为诈骗,使得出借人是血本无归,迫使出借人起诉至法院,寻求法律保护,从而导致民间借贷纠纷大量涌进法院。另一方面对于出借人本人来说,总认为我是实实在在将钱借给你的,就应该连本带利还我,完全忘记了市场经营的风险,最终将责任与风险推到法院。甚至有些人,专门从事民间借贷行为,以经营借贷,从中牟利为生。
(二)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民间借贷担保手续不完备,是引发纠纷的又一原因。许多出借人缺乏法律知识,尤其是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不知道不动产和机动车抵押等借款还需要到房管、交警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误以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产权证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或是过分的相信借款人的“信用”。以至于出现许多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才发现无法通过依法行使抵押权来实现债务的清偿,从而引发纠纷,最终难以兑现债权。
(三)社会监管不力,国家对民间借贷行为缺乏正确的规范和引导,没有相关的机构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民间资金缺乏有效的利用、引导和规范。老百姓为获取高额利润,盲目的借贷投资,不能客观、准确把握借款方的资信和信息,很多是被借款人的话语与假象所迷惑,或对投资风险看不透。如看似借款人有几套房,几辆车或厂房,机械,但实际上借款人的借款,贷款已很多,负债较多,有的甚至已经资不抵债还在大量的借款。同时社会体制和法律不完善、不健全,造成对许多”老赖”无法执行和被制裁。面对欠债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法律显得苍白无力!社会的整体诚信系统、增信系统尚未建立、健全,给欠债者留下许多逃避的空间。
三、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和重点
(一)首先要对民间借贷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甄别。只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才受法律保护。什么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对借款的行为进行审查。合法的民间借贷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的借贷,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可撤销合同,经行使撤销权后应当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的原因是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的原因是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了返还本金外,还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2,对借贷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民间借贷出借的资金必须属于出借人所有或者拥有支配权的自有资金。不属于出借人所有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更禁止吸收他人资金或银行贷款转手放贷,获取不当利润。
3,必须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进行严格审查。合法的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指的是基准利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一般都是指的年利率),超过的部分无效,包括违约金或者复利的计算,总体是不能超过四倍。
4,对借款的用途进行审查。合法的民间借贷的目的必须是合法的,主要是用于借款人的生产,生活和一些正当的投资经营,不得为他人从事非法活动提供借贷。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如违法提供赌资、非法经营、提供走私资金、为涉嫌犯罪的人提供逃跑的资金等犯罪活动,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给与收缴财产、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对借款的双方主体进行审查。合法的民间借贷不包括企业之间借贷,企业之间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企业之间的借贷因违反金融法规而属于无效。
6,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也是无效的。如,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社会非法集资的行为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无效;以“打会”、“标会”、“地下钱庄”等形式从事的借贷行为也是无效行为等等。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实体审理中注意的问题及难点
首先是如何认定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何时生效?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成立,自所借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或账户时生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应属于实践性合同,所以应有实际的钱款交付,只有出借人将钱款交付给借款人,借款合同才生效。而我们现处理的一般民间借贷案件,原告起诉仅凭一张借据或欠条就来主张权利,如果被告认可还好,如果被告不认可收到钱款,那法院将如何认定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其次,民间借贷案件定性难把握。主要反映在对一些转化型案件的法律关系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难以把握。如合伙组织的原合伙人,在退伙后持合伙期间其他合伙人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另一方则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属于合伙经营的性质,并以合伙经营亏损为由不同意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双方对是按合伙关系处理,还是按借贷关系处理存在较大的争议。还有就是家庭成员之间,单位与职工之间,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由另一方用以投资经营,现给付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投资款和利润。由于双方此前无任何约定,对此纠纷能否按借贷关系定性处理等,都是依照现行法律难以把握的问题。甚至还有部分债务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非法集资,涉嫌刑事犯罪等,这些都需要准确地把握。
第三,民间借贷的义务主体难认定。这里主要说的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夫或妻一方,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所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原则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将夫妻双方共同作为债务承担的主体。此规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避免夫妻串通逃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对于夫妻未负债一方的财产权益则体现保护不够。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夫妻中未负债方多以负债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分居为理由抗辩,这其中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而故意假离婚;有的为了多分夫妻财产,而故意制造出许多债务。这都引发债务人主体是否认定为夫妻双方的争议,给法院审理工作带来很多的挑战,弄不好就被陷进去!
第四,一些民间借贷案件的争议事实难查清。一是一些债务人对涉及案件定性、事实方面的抗辩主张,如借条系受胁迫所立、借款系为偿还赌债等非法行为而借等,无法举证,法院亦无法查证。还有出借方在出借时就已将利息扣除或将利息计算在本金中等情况,对此抗辩方也是无法举证,法院也是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而予以查证。所以对此类借贷案件,法院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而认定的事实,往往与客观事实并不一定相符合,往往造成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和冲突,甚至对法院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对抗心理,增加了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二是因借款人一方送达难,或故意躲避应诉,导致案件无法审查立案,缺席开庭的案件也在不断地增多,开庭时往往都是依据出借人的单方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果出借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据,法官一般很难识别。三是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如躲避执行,转移财产等,借助法律的“合法外衣”达到其非法的目的,与对方当事人故意串通,恶意诉讼,就是法院现在所面临的一些虚假诉讼案件,让法院和承办法官“吃死苍蝇”。甚至于有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戏演得很逼真,很成功,争辩激烈。承办法官是根本无法查清案件的事实。例如一些借离婚、假债务等转移财产,借“合法”的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笔者认为对于经法院查证属实的虚假诉讼,就应该从严办理,追究一些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加以宣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压制、打击一些非法诉讼行为。
第五,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利息和违约等损失难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执行中难以把握的问题:一是目前银行利率标准有多种,利息如何计算,计算至何时止?需要加以统一和明确;二是当事人在约定较高利率的同时,有时还约定了较高标准的违约金,如对债权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再予支持,明显利益失衡。在债务人不提出减少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也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三是对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但借款人或担保人已偿还部分钱款,或者多次偿还钱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偿还本金或是利息,剩余款如何确定和计算?也是大家一件头痛的事!有的法官在判决主文中就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而注明N次还款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原则,冲抵相应借款本息。最终审判法官将问题推给执行法官来解决。
四、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几点想法
(一)应严格认定借贷行为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的用途主要是为了解决生活、生产急需,这才是合法所需,如用于其他用途的均应归于无效。所以为了保障借贷资金安全和借贷利益,债权人有权利也有必要了解债务人的借款用途,盲目借贷的后果最终造成其权益得不到有力的支持。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应进行严格审查,例如从主体、来源、用途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查认定。对一些转化型案件的法律关系也可以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因为前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存在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终止,只能按后行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认定。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虽为不要式合同,但民间借贷行为应属于实践性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即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出借人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借款人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出借人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监管和法律制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逐渐富裕,民间资本急剧增加,将具有较大的利用空间,以补充金融资本的不足。国家允许民间借贷就应该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监管,而目前国家对民间借贷行为缺乏正确的引导和监管。首先国家应对公民的财产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主要指不动产登记制度),规定公民只能在自己的财产有限范围内进行借贷、融资经营等,并实行严格的担保制度(担保也必须在其财产限额内,防止滥担保)。其次对社会的民间借贷进行登记、限制,规定专门的服务机构或窗口管理民间借贷行为,如在银行、担保公司、法院、公证处等机构设立专门服务窗口,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并实行信息共享,相互监督。一方面对借款人的借款数额进行限制,另一方面对出借人的借贷行为进行限制,以预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非法经营等不法行为。第三对大额的资金流动进行限定,规定一定数额的经济交往必须经过银行转帐方式进行,以增加资金的安全防范,阻碍一些非法交易。如赌博、洗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