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为其所有的苏13-8216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泗洪县苏121线198公里至3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驾驶的苏NNQ603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刘某赔偿李某的车辆损失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
另查明,原告保险单载明车辆出厂日期为2010年9月。但原告变型拖拉机行驶证载明登记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被告已就投保过程中涉嫌伪造公安机关暂住证等事项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该支队并已受理。
泗洪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解除合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投保单载明的相关信息,除车辆登记日期外,其他信息均为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事实。而车辆登记日期并非保险条款约定及交强险条例规定必须告知的重大事项,而该事项亦未对原告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造成实质性影响。关于虚假暂住证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其无法证实该暂住证是否为原告向其提供。同时,其亦未举证证明非黑龙江人口不能在其公司投保。故作出判决:被告齐齐哈尔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某保险赔偿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其向被告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及住所地信息均为虚假,被告系在被欺诈的情形下接受投保,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
原告是否在黑龙江省居住及被保险车辆是否属于新车,对于被告是否同意承保及保险费的收取并无实质影响,亦未增加被告的保险风险。即便原告在投保过程中作了不实陈述,也未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害,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尽管原告在投保时提供的黑龙江省暂住证及车辆出厂凭证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投保人异地投保或以旧车投保该险种,而且交强险主要采取定额收取保险费的收费方法,原告是否在黑龙江省居住及被保险车辆是否属于新车,对于被告是否同意承保及保险费的收取并无实质影响,也未增加上诉人的保险风险,故即便原告在投保过程中作了不实陈述,也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害,该保险合同不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撤销,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此外,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该项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被告在知道暂住证、被保险车辆出厂凭证与事实不符后30日内并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故即使原告是否在黑龙江省居住、被保险车辆是否属于新车足以影响到被告是否同意承保及保险费的收取,被告的合同解除权也已经消灭,被告以相同的事由拒赔,缺乏法律依据。